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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30 案號:竹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對方須給付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林庭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黎小彤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憑(卷第27-28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
    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勤晟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婚紗攝影照片(下稱系爭物品),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期間自
    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並同意勤晟有限公司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4年9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尚餘41,089元未清
    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價款繳納明細為證(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物品應繳納之分期價金均已
    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41,089元,
    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1,089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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