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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竹東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韓正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
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以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簽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0
    號)。為免日後財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48089號案件執行中。聲請人以本票簽名非其所為等
    語,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
    竹東簡字第250號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本票執行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
    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1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卷
    宗移送時間,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認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
    息損失為2萬163元(計算式:10萬817元5%4,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
    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
    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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