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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0 案號:竹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許執潔  
            陳司穎  
            蘇嬛嬛  
被      告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
    林路一段永勝橋附近,不慎撞損原告設於上開地點之亭置式
    100KVA變壓器2具、25KVA變壓器1具及路燈開關箱1組(下合
    稱系爭供電設備)。原告為維護供電已先行修復,修復費用
    合計為25萬876元(含裝設材料費8萬1565.58元、運雜費7萬6
    605.08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費7萬4168元
    、營業損失5100.68元、扣除拆回材料價值2346.04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損原告系爭供電設備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催收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114年8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3500582號函檢送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之修復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25萬876元(包含:含裝設材料費8萬1565.58元
    、運雜費7萬6605.08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
    費7萬4168元、營業損失5100.68元、扣除拆回材料價值2346
    .04元),又以原告自承系爭供電設備主要器材為路燈開關,
    其裝設日期為111年5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
    以是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
    年12月31日,應以2年又8個月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
    0號令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8萬1565.
    58元(四捨五入後則為8萬1566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
    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萬436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旅費、變壓器修
    理費、營業損失,扣除折回材費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修復系
    爭供電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22萬3673元(運雜費7萬6605.08
    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費7萬4168元+營業損失
    5100.68元+折舊後之材料費5萬4362元-拆回材料價值2346.0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3673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供電設備更新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566×0.142=1158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142=9938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9938)×0.142×8/12=568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84=5436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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