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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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竹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46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
陳姷彤駕駛,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
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5,001元(含工資22,336元、零件12,665
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7
14元(即工資22,336元,加上上開零件費12,665元折舊後之金額
7,255元,合計為29,59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
/10為2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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