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消費/小額
CPEV
2026-06-08
案號:竹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宣佑
訴訟代理人 蔡耀霆
陳柏宏
被 告 邱彥彰
訴訟代理人 王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產業道路往湖
口鄉德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0號前時
,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並
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5,19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原告到庭自
承系爭車輛本次維修僅更換左霧燈、內規板固定扣及前保側
扣,前保桿並未更換、僅有鈑金及烤漆,故關於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部分,應僅有前保桿烤漆2,200元、鈑金拆裝
工資2,000元及更換前開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4年7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679
元【計算式:(左霧燈6,300元+前保側扣400元+內規板固定
扣90元)×1/10=679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前保桿烤漆2,2
00元及鈑金拆裝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4,879元。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聲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鑑
定費收據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兩造事故責
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879元(計算式:4,879元+3,000元=7,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