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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消費/小額 CPEV 2026-06-08 案號:竹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宣佑  
訴訟代理人  蔡耀霆  
            陳柏宏  
被      告  邱彥彰  



訴訟代理人  王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產業道路往湖
    口鄉德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0號前時
    ,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並
    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5,19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原告到庭自
    承系爭車輛本次維修僅更換左霧燈、內規板固定扣及前保側
    扣,前保桿並未更換、僅有鈑金及烤漆,故關於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部分,應僅有前保桿烤漆2,200元、鈑金拆裝
    工資2,000元及更換前開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4年7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679
    元【計算式:(左霧燈6,300元+前保側扣400元+內規板固定
    扣90元)×1/10=679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前保桿烤漆2,2
    00元及鈑金拆裝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4,879元。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聲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鑑
    定費收據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兩造事故責
    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879元(計算式:4,879元+3,000元=7,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