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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8 案號:竹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萬安娜即邱憶萍之繼承人

            萬千裔即邱憶萍之繼承人

            萬雨樂即邱憶萍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萬宥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安娜、萬千裔、萬雨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憶萍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328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安娜、萬千裔、萬雨樂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憶萍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安娜、萬千裔、萬雨樂
如以新臺幣23萬5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萬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憶萍(以下逕稱邱憶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邱憶萍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款
    第15條,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邱憶萍迄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3733
    元(含本金25萬9875元、利息1萬1518元、違約金1200元、手
    續費1140元)未清償。又邱憶萍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僅有萬宥畇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於繼承邱憶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不得授權
    或交給他人使用、告知密碼,違反者仍應負責;第13條第1
    、2項約定,持卡人需詳閱交易明細,有需要可提出證明通
    知原告處理,若無通知,推定無錯誤;第17條第1項約定,
    如有遺失或遭竊等,應盡速辦理停用。經查邱憶萍未曾向原
    告掛失信用卡,表示系爭信用卡一直由其使用,依上開約定
    ,推定系爭信用卡帳單無誤,且核消費紀錄均係於邱憶萍過
    世前所為,可認為邱憶萍本人消費。又邱憶萍最後一次繳款
    為113年5月15、17日,事後並來電確認有無入帳,並未反映
    其他事項,該繳款日也晚於消費日,可證明帳單記載事項無
    誤。
 ㈢又查,系爭信用卡於113年2月21日、25日、3月18日曾預借現
    金。邱憶萍曾於113年2月21日來電詢問預借現金方式,且預
    借現金需要密碼,該密碼只有本人知道,亦可證為邱憶萍本
    人所為;另113年4月27日至113年5月17日共有63筆消費須經
    OTP動態密碼認證交易,密碼亦只有邱憶萍本人知道,可推
    定為邱憶萍本人消費。況且113年5月17日邱憶萍仍至統一超
    商竹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均須靠卡消費或插入
    信用卡提領,可見系爭信用卡一直由邱憶萍持有使用。
 ㈣被告提出邱憶萍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僅能證明
    邱憶萍之治療過程,邱憶萍並非全無意識狀態,被告等辯稱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等語,純屬臆測。
 ㈤綜上,並聲明:被告萬安娜、萬千裔、萬雨樂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憶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3733元,及其
    中25萬98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母親邱憶萍自112年10月起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持
    續頻繁回診及住院治療,持續至113年5月間。此期間邱憶萍
    病況嚴重,無法處理任何財務事宜,且須另請看護24小時照
    顧;復於113年4月20日住進加護病房,最終於113年5月26日
    病逝。
 ㈡被告等於113年6月開始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並於113年8月26
    日繳清完稅證明後完成繼承程序,期間未收到任何有關於邱
    憶萍信用卡帳務的通知或警告。
 ㈢直到114年1月收到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被告等才知道邱
    憶萍的信用卡帳務問題,原告未提供詳細消費明細,無法確
    認該消費是否為邱憶萍所為,且邱憶萍於上開就醫期間不可
    能刷卡消費,被告等懷疑信用卡被盜刷,前已報警處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客服紀錄、簡
    訊紀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36頁、本院
    卷第85-133頁、第189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消費時
    間確實都在邱憶萍死亡即113年5月26日前,且被告對於邱憶
    萍生前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乙節並未爭執,然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信用卡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節,惟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
    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邱憶萍自
    112年10月起因病持續頻繁回診及住院治療,於113年4月20
    日住進加護病房,最終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67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見邱憶萍於112年11月7日
    至113年2月6日住院治療;113年3月21日入住加護治療單位
    ,至113年4月19日間進行多次手術;於113年4月20日入加護
    病房及接受手術,後無轉出紀錄,並於113年5月26日於加護
    病房死亡。然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交易資料(見本
    院卷第85-105頁),可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4月20日前之消
    費,不論斯時邱憶萍住院與否,消費內容大多為超商、保險
    、寵物、繳費等相關紀錄,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消費習慣
    ,且該消費習慣始終一致,並未因邱憶萍住院而改變,復無
    任何系爭信用卡掛失之紀錄,應可推認於上開期間中,邱憶
    萍出院期間之消費均為邱憶萍本人所為;而住院期間縱使系
    爭信用卡之消費非邱憶萍本人所為,對照上開消費習慣,應
    可認該等消費亦有得邱憶萍之同意。至113年4月20日至24日
    之消費,該期間邱憶萍已入住加護病房,顯然邱憶萍本人無
    法自行消費,但依該時段之消費明細,可見消費內容、地點
    等消費習慣仍與前述期間相仿,堪可推認此部分消費亦未違
    邱憶萍本意,且持卡人因身體狀況,而將信用卡密碼等告知
    至親以便代為消費乙節,並無悖於倫理。據此,依前開約定
    ,邱憶萍無從解免113年4月24日以前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責
    任。
 ㈢至於系爭信用卡於113年4月24日過後之消費紀錄,依原告所
    提消費明細,可見與過往邱憶萍之消費習慣大相逕庭,幾乎
    所有消費均為遊戲相關交易,此前並無任何類似之交易習慣
    。考量邱憶萍斯時已入住加護病房,並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治療情形,邱憶萍當時應無另行授意他人為上開消費
    之可能;又查,上開消費帳單及明細,原告均寄送至邱憶萍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之地址,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可
    知邱憶萍戶籍地早已變更,且當時邱憶萍住院中,則相關信
    用卡帳款通知是否有送達邱憶萍,尚屬有疑,難認原告得逕
    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約定,認
    定信用卡帳單無誤。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相關簡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可見邱憶萍留存於原告之
    登記門號於113年4月24日遭變更,後續交易之相關驗證亦均
    係通知變更後之門號,而該變更後門號之申請人並非邱憶萍
    ,而是訴外人萬宥畇,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30日台信服字第1140002697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及限閱卷)。考量當時邱憶萍之身體情況,
    此變更應非其授意,且原告於辯論時亦陳稱:打電話透過客
    服輸入基本資料並通過驗證(確認身分證字號、生日、申請
    人個資)後,就可申請變更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
    參萬宥畇為邱憶萍之子女,其對於邱憶萍之個人資料自知之
    甚詳,依原告所述之程序,萬宥畇顯可未經邱憶萍同意擅自
    變更登記門號。綜上,可認113年4月24日過後所有相關消費
    款均非邱憶萍所為,亦未經其事後同意或事先授權。是就此
    部分之消費,被告辯稱係遭盜刷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欠款,扣除113年4月24日過後所有相關
    消費款3萬7860元(含本金2萬6595元、利息9825元、違約金1
    200元、手續費2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5873
    元(含本金23萬3280元、利息1693元、手續費900元),逾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邱憶萍已於11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3人
    為其繼承人,有邱憶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對此
    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邱憶萍之債
    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憶萍之遺產範內
    就被繼承人邱憶萍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憶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萬58
    73元,及其中23萬3280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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