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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2026-02-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3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立元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立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2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為563,424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契約爭議所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之1辦公室及停車位B1-33、B2-10、B2-11(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期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
    100,000元(未稅),管理費另由被告負擔(每月4,718元)
    。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詎被告於114年9月底僅口頭表
    示退租,拒絕發出正式書面通知,並於114年10月14日逕行
    交還房屋。被告未依約定提前3個月書面預告,致原告無從
    預先招租,受有3個月租金利益及代墊管理費之損害。
 ㈢原告雖於114年10月14日配合辦理點交,僅係為減少空置損失
    之事實上收回行為,並非同意無條件終止租約或免除被告責
    任。且原告於點交文件上已表明保留權利之意旨。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63,424元:
 ⒈未依約預告之租金利益損失:300,000元(月租金100,000元×
    3個月)。
 ⒉代墊管理費損害:自114年10月16日起3個月管理費14,154元
    (4,718元×3個月)。
 ⒊回復原狀費用:249,27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已提出估價單證明必
    要費用。
 ㈤另被告雖曾依支付命令給付部分款項,然該部分係清償先前
    欠款,原告於本件已予扣除,並無重複請求。
 ㈥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24元,
    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租金含稅後為每月105,000元。被告
    因業務緊縮,於114年9月間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經原告同意
    後,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先交付鑰匙以利原告帶看,並於同
    年10月14日正式點交返還房屋。
 ㈡兩造既已於114年10月14日完成點交,原告收受鑰匙並占有系
    爭租賃物,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事後單方主
    張保留權利,與其受領房屋之客觀行為相違,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租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未再使用收益,原告不得請求後續
    3個月租金利益。租約終止後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系爭租約第10條僅約定出租人「得」要求移除,非必然需拆
    除。點交當下原告未要求拆除即完成受領,事後再提出高額
    估價單主張回復原狀,有違誠信,且原告未能證明該費用係
    因被告違約所致之必要支出。被告已依原告支付命令請求清
    償系爭契約之2個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14日因合意而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終止
    ,不以雙方簽署正式書面協議為必要,若當事人一方有終止
    契約之要約,他方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或依當事人一方之行
    為,客觀上足認其有默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者,即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4年9月間即向原告表達欲提前終止租
    約,並於同年10月3日交付鑰匙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4日
    雙方會同辦理現場點交等情,有提前交還房屋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其配合點交僅係「事實上收回」且已「保留權利
    」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之核心在於「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
    承租人使用收益」與「承租人支付租金」。若原告不同意提
    前終止租約,理應於被告欲交還房屋時,拒絕受領,堅持租
    賃關係存續並要求被告繼續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或通知期滿
    之日止。然原告既於114年10月14日至現場點交、收受鑰匙
    ,並確認水電度數、屋況,進而實際上重新取得系爭租賃物
    之占有,客觀上顯已同意被告提前交還房屋並結束租賃關係
    。原告雖於點交文件上註記「保留權利」,然此單方註記無
    法推翻雙方「依現況點交並移轉占有」之合意終止事實。準
    此,系爭租約應認於114年10月14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三個月租金利益損失及管理費,為無理由:
  關於租金利益損失300,000元部分: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0
    月14日合意終止,被告則免除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於3個月前書面預告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預告期間之約定,旨在保障出租人於單方終
    止情形下之緩衝期;然本件既經原告同意配合點交而合意終
    止,原告既已收回房屋,即可重新使用或招租,自無所謂「
    因未預告而受有三個月租金全額損失」之情事。且被告亦已
    依系爭租約第7條給付2個月之違約金,若再允其原告請求3
    個月租金,顯失公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關於管理費14,154元部分:承上所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即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無負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原告
    收回房屋後,因空置或管理所生之費用,屬所有權人自行維
    護資產之成本,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49,270元,亦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是否負回復原狀或拆除裝修義務
    ,應依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解釋之。查系爭租約第10條之
    約定,係記載出租人「得要求」承租人自行移除裝修、隔間
    或設備,並非當然規定承租人於租約終止時即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
 ⒉依兩造於114年10月14日所簽署之提前交還房屋紀錄表,原告
    已於現場完成點交確認,並未當場要求被告拆除裝修或回復
    原狀。原告於完成點交、收回占有後,始另行委請廠商估價
    並主張相關費用,已難認該等支出有必要性,反而屬原告自
    行選擇之後續處置行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資料,
    僅能證明其預計支出相關費用,尚不足證明該等費用係依契
    約或法律當然應由被告負擔。於欠缺明確契約約定、亦未於
    點交時即行主張之情形下,原告事後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
    費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4年10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
    原告,系爭租約於斯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
    失、管理費損害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563,424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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