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竹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善彥(原名莊靖萱、鄧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14年4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918元未給付,其中98,127元為消
費款、1,79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8,115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2%計算之利息、70,012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15-71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截至114年4月23日,尚欠原
告99,918元及利息,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