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承攬報酬(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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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余韻玲
被 告 締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擔任被告之不動產仲介人員,兩造並簽訂承攬工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
,報酬為原告分得案件之業績總金額乘以45%,其後於113年
11至12月間調整為業績總金額乘以50%。嗣原告於113年12月
間,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之房地買賣案
件(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案件),系爭房地買賣案件於113年1
2月27日成交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60,000元,
被告本可獲取之服務費為692,400元,被告之開發與銷售部
門分別可獲取50%即346,200元(計算式:692,400*50%=346,
200),而原告係承攬銷售部分之工作,故原告之報酬為173
,100元(計算式:346,200*50%=173,100)。惟因訴外人即
被告店長葉英霆嗣後另與買方達成協議將被告之服務費減少
50,000元,致被告實際獲取之服務費為642,400元(計算式
:692,400-50,000=642,400),被告之開發與銷售部門分別
實際獲取50%即321,200元(計算式:642,400*50%=321,200
),是原告之報酬為160,600元(計算式:321,200*50%=160
,600),然被告卻巧立名目扣款,致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案
件之報酬部分,僅實際取得28,945元,爰扣除160,600元之1
0%所得稅16,060元(計算式:160,600*10%=16,060)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95元(計算式:160,600-16,060-28,9
45=115,595)。此外,原告依約可獲「首泡獎金」3,000元
之半數即1,500元(計算式:3,000*50%=1,500),該1,500
元被告已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承攬工作約定書範本、獎金明
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成
交紀錄單、服務費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承攬被告前開工作,且已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
報酬115,595元一節,業經被告視同自認如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
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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