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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7,
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
圍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蘋蘋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林蘋蘋至111年2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042元(其中
      本金108,747元、循環利息1,29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林蘋蘋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
      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
      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
      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林蘋蘋於111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46,990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
      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林蘋蘋之
      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
      內,就林蘋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身
      分證影本、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項目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利息起迄日  年息 信用卡 108,747元 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勞工紓困貸款 46,990元 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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