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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
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
    號内G棟之廠房建物、車道雨棚(下稱系爭租賃物)而兩造
    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依原證
    1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暨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昇陽電池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間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且於原證1之廠房租賃契
    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
    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終止本合約。然被告於11
    3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決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原證1G
    棟租賃契約。原告旋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24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
    以台北法院郵局000404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僅承租至114年1
    月31日止,至今並僅給付至114年3月31日為止之租金,尚積
    欠114年4至7月份之租金共計3,202,540元(計算式:【《735,
    000元+34,545元=769,545元》1.021.02=800,6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4=3,202,54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1,20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除與原告就新竹市○○路○段0號内G棟(下稱系爭G棟建物)
    簽立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外,於111年4月與原告就新竹市○○
    路○段0號内H棟(下稱系爭H棟建物)簽立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
    ,作為設計至製造及生產相關鋰電池產品之用,然於113年9
    月19日新竹市政府人員至系爭G棟及H棟工廠稽查,稽查人員
    向被告表示原工廠登記範圍僅系爭G棟,有擅自擴大於同址H
    棟作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
    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之情形,要求被告向該府陳述意見或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又被告投入大量成本就系爭G棟及H棟廠
    房進行裝修工程,工程進行驗收及收尾後,卻因H棟並無建
    物登記而屬違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之規定,H棟廠
    房不僅無法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倘繼續經營更將
    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則兩造就H棟廠房確有屬違建而
    無法變更以符合被告使用之目的之情事,更使被告投入廠房
    之建置成本,付諸東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及H棟之目
    的,均係用以設計、生產及製造方型鋰電池等相關產品,是
    系爭H棟與G棟之租約雖為獨立之契約,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
    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倘一契約合
    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依被證1之
    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項及原證1之系爭G棟廠房
    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4項約定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
    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
    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及7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G棟之廠房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G棟建物),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
    物之合意,而另簽署原證1所示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月1日起至122年1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1年間另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H棟之廠房
    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
    。
㈢、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已寄發原證3之電子郵件。
㈣、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G棟及另案H棟之建物租
    金。
㈤、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被告公司曾表示要返還,目
    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
㈥、另案H棟建物無建物登記,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
    許可。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114年
    7月的租金共3,202,54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
    告是否應將系爭G棟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㈣、若被告未將系爭G棟建物交還予原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照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部分違約
    金3,202,5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以,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須契約有得提前終止之約定者,始得行使
    「約定終止權」,否則須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合於法定要件
    時,始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以令契約關係因單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
    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
    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
    ,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
    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
    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契約當事人
    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
    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於
    公司經營規劃所需將於114年1月底結束系爭G棟建物租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就系爭G棟、H棟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系爭G棟、H棟提前於11
    4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系爭G棟建物租金。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
    ,目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尚未回復原狀等情,提
    出原證1、原證6廠房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EMAIL郵件資料、存證信函、新竹市府使用執照
    、現況照片等影本;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
    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85-91、121-136頁),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G棟建物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以廠房現況交付乙
    方使用,交屋後之廠房及設施,本租賃物及附屬水、電瓦斯
    等修繕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約束,乙方更不得藉故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乙
    方需自行預先查估是否符合使用、使用目的,交屋後之廠房
    及設施,凡使用執照之變更及内部設施、外觀損壞皆由乙方
    自行負責。乙方不得以不符合其使用目的而停止或減少給付
    租金,亦不得藉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乙方因此主
    張終止契約時,視為違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
    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
    終止本合約;第7條第14款約定:甲方以租賃標的物現況租
    給乙方,甲方以房屋現況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前應自行
    查明是否合於其使用目的。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
    更房屋使用用途。經甲方同意者,相關手續及變更產生之費
    用,由乙方自行辦理及負擔。租賃屆滿或終止,甲方要求回
    復原使用用途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於租
    賃期間,承租人因使用用途無法變更以符合乙方之使用目的
    ,而要求終止契約時,租賃期間之租金不予退還,乙方亦不
    得主張其他任何損害賠償或搬遷費用。如無法變更使用用途
    時,承租人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
    償(本院卷第18-21頁)。是以依前開系爭G棟租約約定,被
    告除有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不
    得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需自行評估使用目的
    ,使用執照之變更等均須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而終止系爭G棟租約。  
 ⒋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0月9日發電子郵件、113年10月23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後,我們決定於西元2025年1月底
    結束系爭G棟及H棟廠房租約,屆時將不再續租該兩處廠房,
    此決定是基於公司營運規劃所需,並非針對貴公司或廠房之
    安排等語(本院卷第29頁)。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台
    北法院郵局000404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因營運規劃之故,
    經內部審慎評估後,將承租系爭G棟、H棟之廠房至114年1月
    31日止,屆時不再續租,而此決定並非針對貴公司或系爭廠
    房乃因現實狀況不得不然之舉,望貴公司諒察等語(本院卷
    第35-37頁)。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401427
    97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廠現場稽查紀錄表記載:檢查項
    目:現況是否與工廠登記項相符。檢查結果:不符合。H棟
    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僅有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卷第99-103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竹
    市環水字第1130027109號函:有關貴公司所屬中華二廠(地
    址:新竹市○○區○○路0段0號G棟)經新竹市政府查獲貴公司
    工廠使用範圍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
    符(本院卷第9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產商字第1
    130168348號函:三、本府113年9月19日至旨揭廠址稽查,
    查獲貴公司原工廠登記範圍僅本市○○區○○路0段0號G棟,有
    擅自擴大於同址H棟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5與原登記
    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請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3-94頁);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新竹市政府:「一、日前貴府現場稽查缺失所
    在廠房為111/4/1租用,因我司經營團隊異動,租賃廠房暫
    時閒置,而廠房實際於112年10月方始開始動工裝修,113年
    2月裝修完成。二、因前經營團隊對新租廠房合約問題,導
    致後續經營團隊接手,僅就廠房裝修進行驗收,收尾工程,
    直至檢視合約才發現該H棟廠房,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我
    司113年3月開始便積極就近尋找新廠房標的,在竹南科學園
    區,喬信電池大樓,但無奈因標售結果,最後於113年8月公
    告,在得知沒有得到應標結果,後便轉另尋標的。三、最終
    於113年9月購買苗栗銅鑼中興工業區今稜企業舊廠房,預計
    於113年10月進行點交,現況新竹香山區中華路六段一號H棟
    ,租賃之廠房,預定於114年1月終止租賃契约。四、呈請新
    竹市政府,酌情企業經營不易,遷廠所需耗費巨資狀況下,
    懇請貴府予以法外開恩。五、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本就企
    業責任及風險管理,在未來規劃籌措上市櫃事宜,在得知廠
    房法源基礎薄弱狀況下,便積極尋找廠房,呈請貴府給予寬
    限期,以利我司進行相關廠房喬遷作業,陳請鈞鑒」(本院
    卷第161頁)。原告之經理即證人沈孟融亦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在去年或前年時有跟我們表示過要終止此份系爭G棟建物
    之租賃契約,以公司另有規劃為由,被告之存證信函寫明其
    承租至1月底為止,1月31日後被告沒有跟我們提過他們已將
    房屋清空要求我們進行查驗點交,我在訴訟過程中有去看過
    現場,現場有非常多設備與雜物,我們當場跟被告要求做回
    復原狀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由上以觀,系爭G棟建
    物並無不得作為廠房使用之情事,被告並無法定終止或系爭
    租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被告雖以其另有規劃為由向原告片面
    終止原證1之系爭G棟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兩造間原證1之
    系爭G棟租賃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
 ⒌被告雖主張以原證1之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4項之約
    定與被證1之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2項有類似之約
    定,而系爭H棟建物因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文與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0月23日之函文表示須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而不符合使用目的,並主張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
    約與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系爭G棟租約因系爭
    H棟租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本件
    被告於107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建物,並簽立原證6之系
    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物之合意
    ,而另簽署原證1之系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被告另於111年間向原告
    承租系爭H棟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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