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租金等(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30
案號:竹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曾向被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
出租單(系爭契約),該車輛油資、etag費用、停車費、車
輛調度費、維修費用、營業損失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38,214元,惟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帳號確實由其聲
請,但並未使用該帳號,係遭盜用等語,觀原告所提系爭出
租單,被告承租人聯絡地址與行動電話均與原告當初聲請所
登記不同,且經更改,又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145號,該車駕駛人與搭乘者均不認識被告
,被告亦不認識駕駛人與搭乘者,且訴外人沈貴龍於偵查中
證稱:系爭車輛是跟林家宏借用等語,並佐以原告自承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及承租人簽名均是自行帶入當初聲請帳號之
簽名檔案,此與真正還車人為訴外人林至正亦明顯不同,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顯見系爭車輛
當初確實應非被告所借用,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個人
資料給他人借用系爭車輛,則僅因被告曾聲請帳號,但無法
證明是其借用等情,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