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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EM 公共危險(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CPEM 2026-06-12 案號:竹北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5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路口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
    局)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遂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7時29分許,在
    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2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2720ng/mL,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瑋慶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52
    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57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7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3)暨鑑定人結文
    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查本案被告羅瑋慶之尿液送驗結果明顯高於前開
    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
    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