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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23 案號:竹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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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更正為「…明知其無履行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明知其無履行交易之真意,竟致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5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被   告 邱柏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軒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所申辦iRent租車帳號已無法使
    用並無履行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柏軒」聯繫吳翊群,並向其
    誆稱:是否有意購買其申辦之iRent租車帳號,須先匯款云
    云,致吳翊群陷於錯誤而購買,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20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邱柏軒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內,並供已花用。嗣因吳翊群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柏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翊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函檢附會員資料及
    租借、繳費、更改密碼等紀錄1份;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邱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