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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EM 公共危險(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CPEM 2026-06-12 案號:竹北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靖淳飲酒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彭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淳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及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
    彭靖淳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