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給付票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10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許勝澤
被 告 松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25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260,000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支票本金為3,260,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日(即115年1月28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
總額為3,264,823元(如附表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264
,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39,259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