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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鍾陳霖  


被      告  吳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而駛入禁行機車道,
    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車損
    維修代步費及計程車費用15,586元、車輛維修及出庭共計六
    日之薪資損失費用25,090元,上列金額共計124,676元(出
    庭薪資損失12,545元部分已當庭捨棄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2,
    13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我的,我雖然駛入禁行機車道,但原
    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請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而駛入禁行機車道,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未注意而駛入禁行機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4,000元(含工
    資2,500元、零件81,500元)乙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頁、個資卷)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8月16日,已逾5年使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150
    元(計算式:81,500×0.1=8,150),另加計工資費用2,5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50
    元(計算式:2,500+8,150=10,650)。
 ⒉系爭車輛維修代步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須於維修期間3日
    租用代步車及搭乘計程車,共支出租車及計程車費用15,586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既為被告所未為爭
    執,且經核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及代步費用之金額亦無明顯
    違常之情,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5,586元,亦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
    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⑵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須請假,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2,545元,惟原告於上班時間請假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
    宜,應屬其個人之選擇,尚難謂因系爭車輛須送修,即當然
    發生不能工作之結果,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236元(計算式
    :10,650+15,586=26,23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是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情節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
    42元(計算式:26,236元×0.6=15,742元,元以下4捨5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