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給付報酬(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新板頂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賴燠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4日簽訂購屋一般委託契約
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自114年7月4日
起至115年4月3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
,000元、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4(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兩造復於114年12月1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3,000,000元
,且約定委託總價與實際銷售總價之差價做為原告仲介服務
費。嗣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為被告覓得願以3,200,000元買
受系爭房地之買家,該買家已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交付
100,000元之斡旋金,原告立即將買方之購買條件告知被告
,惟被告因其他加盟店所仲介之買價更高,拒不履行系爭居
間契約所定與原告仲介買家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之義務,並於
114年12月20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拒絕以委託條件與原原告所仲介買方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報酬即委託
總價與實際銷售總價之差價200,000元,惟因內政部規定房
仲業者收取之服務報酬上限為成交價之百分之6,故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計算式:3,200,000×0.06=192,00
0)之服務報酬。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系爭變更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居間契約為一般委託契約,並非專屬授權,
被告本保有最終決定權與擇優成交之權利,被告同時委託多
間仲介回報斡旋,並正當選擇最優條件,絕無惡意拒絕簽約
,又原告所提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物件地址為「桃園
市龜山區建國路」,而非系爭房地之「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
」,足以證明系爭變更同意書有重大瑕疵,難認已針對系爭
房地發生變更底價之效力,且兩造係於114年12月18日簽署
系爭變更同意書,原告卻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蓄意盜填日期
為114年12月1日,藉此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3日
以上審閱期之強制規定,系爭變更同意書應屬無效,再者,
原告未完成居間義務,其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變更同意書是否有效?系爭變更同意書是否變更系爭居
間契約之銷售條件及服務報酬?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惟如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
,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
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
閱權,自非法所不許。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而
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關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甚明。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變更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9頁),係關於物件名稱「易品居六」之委託價格應
如何變更?服務報酬應如何計算?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所為
之變更,而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日期與系爭居間契約
不同(縱如被告所稱係於114年12月18日訂立,亦無影響)
,可認系爭變更同意書並非附隨於系爭居間契約之一部,而
係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兩造再另行成立系爭變更同意書
,既系爭變更同意書乃兩造針對特定委託標的所成立之個案
性契約,已難認該當定型化條款關於「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定義,又系爭變更同意書上之
關於委託總價及備註關於服務報酬之變更約定全文均係以手
寫之方式填載,且衡情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固時常有變更
調整售價之需求,惟具體應如何變更委託售價,仍應於契約
雙方就市場行情進行分析、交易時間考量、賣家及潛在買家
意願等因素進行討論及磋商後,始能確定實際數額,綜上各
情,足認上開委託條件及服務報酬之變更應係經兩造磋商後
始填載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實難認仲介方即原告有以定型
化契約單方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之可能,從而,系爭變更同意
書應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
,自無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之可言。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變更同
意書上物件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與系
爭居間契約委託標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不同,該
變更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之物件
僅有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建物,此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變更同意書倘非針對系爭居間契
約之委託標的即系爭房地,兩造實無訂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必要及實益,且上開地址之記載僅有行政區相異,其餘路別
及號別樓層均相同,復參以桃園市龜山區並無建國路等情,
綜合客觀情事與契約整體脈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同意
書關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記載應屬「桃園市觀音區」之筆
誤,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確係針對系爭房地相
關委託條件及服務報酬之變更無疑,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變
更同意書未生變更效力,亦屬無理。
㈡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92,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
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
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
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
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查,兩造
間簽訂之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即被告
)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加盟店(即原告)以成交價4%
計算之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成交價
百分比例未記載者,加盟店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並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上述約定報酬額之70%,於
交屋結案時付清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文
義已表明原告係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原告媒介成立時,原告得請求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酬金,
顯見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
居間。
⒉次按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內因歸責於
委託人(即被告)自己事由而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
即原告)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加盟店
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須
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依上開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故原則上本件媒介居間居間人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
則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核其性質應非居間買賣
成立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而為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應予支
付違約金予受託人之約定,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是上開條款形式上雖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應屬
違約金,應堪認定,從而,倘被告於委託期間,因可歸責於
己事由,而拒絕與原告以委託條件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原告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
之違約金。查,系爭變更同意書確係針對系爭房地相關委託
條件之變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變更同意書
可知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已變更為3,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9頁),又原告已覓得欲出價3,200,000元之買家,此
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系
爭居間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達成兩造所訂
之委託條件,然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不與原告仲介之買方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答稱:「因為我有找到出價更高的
人,所以就沒有跟原告找的買方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當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此時因不動產買
賣契約尚未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即尚未成交),依前揭
說明,原告僅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即128,000元(計算式:3,200,000×
0.04=128,000)之違約金,而非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成
立時之服務酬金,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得請求
實際成交價格與委託總價差額之服務報酬200,000元,應無
足取。
⒊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拒絕與
原告以委託條件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
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成交
價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同稱「我認為服務費為成
交價的百分之4才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
告並未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提出相關舉證,再
者,原告於委託期間為促成媒介成立契約,須為買賣交涉、
帶看客戶等活動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相關費用,亦難謂原
告有未受有損害仍得請求違約金而顯失公平之情,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無從逕
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