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遷出附表所示之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如附
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
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未支付停車費
,系爭車輛亦未駛離,依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每12小時租金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日租金300元,則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停放655天,被告
應給付停車費為196,500元(計算式:300元×655日=196,500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
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入口張牌價照
片、自動繳費機張貼收費計價照片、系爭車輛進場時間系統
畫面查詢表、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12頁)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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