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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遷出附表所示之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如附
    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
    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未支付停車費
    ,系爭車輛亦未駛離,依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每12小時租金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日租金300元,則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停放655天,被告
    應給付停車費為196,500元(計算式:300元×655日=196,500
    ),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
    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入口張牌價照
    片、自動繳費機張貼收費計價照片、系爭車輛進場時間系統
    畫面查詢表、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12頁)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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