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美容  


被      告  黃景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俊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青山二街由青山一街205巷往青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379巷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熄火而臨時停車在該處,適訴外人
    黃○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
    自後方駛至,見狀向左側繞駛,逐與對向駛至該處、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共約4
    公分併軟骨裂傷併神經感覺異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30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4,300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且已有給付醫療費用
    強制責任保險金29,910元予原告(不含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
    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本院刑
    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因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肇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300元(含零件、工資各一半)乙
    情,有原告所陳明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38-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6年6月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10月19日止,已逾3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5元(計算式:14,300÷2×0.1=715)
    ,加計工資費用7,1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7,865元(計算式:7,150+715=7,865)。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
    之資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65元(計算式:7,865
    +15,000=22,865)。另原告固檢附醫療費用而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29,91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已自行扣除請領醫療
    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無庸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附
    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
    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包含兩造與訴外人黃○宇就本件事故
    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006元(計算式:22,865×0.7=16,006,元
    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