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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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杜家齊
郭家睿
被 告 洪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2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毀損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供電設備變電箱及基礎台,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4,129元,被告簽立承諾書願意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但我目前還有其他詐欺案件每個月在
還被害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賠償登記單影
本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而上開承
諾賠償登記單之性質上應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依此契
約性質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
為請求,然未定給付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
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
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賠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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