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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      告  涂境賢  
            涂劉桂琴
            涂耀日  
            涂秀珍  
            涂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65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被告涂境賢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部分,經查其以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66842號債權憑證為據,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
    容欄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4,919元
    ,及其中4萬9,231元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
    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頁),是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萬5,658元(計算式詳參
    附表);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涂清榮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340萬578元,復依
    被告涂境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應為68萬116元(
    計算式:3,400,578元×1/5=680,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13萬5,6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2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1,890元,餘130元未
    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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