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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補蓋原告
公司大小章,或重新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
    司促卷第13頁),於114年12月31日異議,合於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117條之
    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據原告繳納500元,尚有6,77
    2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欠缺原告公司
    大小章之用印,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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