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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冠葳  

被      告  陳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小字第39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至16日陸續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原告並依約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二帳戶:㈠被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被告所稱房東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應於114年6月26日清償
    。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第23
    3條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詞。並於本院11
    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利率誤繕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至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
    依約實際將9,925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二帳戶,雙方並約定
    應於114年6月26日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
    、手機轉帳紀錄擷圖、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北小卷(下稱北小卷)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
    查證據及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三、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如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觀諸
    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逾9,925元
    部分,實際上是由被告繕打對話內容後要求被告加以肯認之
    結果,並未實際匯款。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逾實際匯款9,925
    元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925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雙方約定應於114年6月26日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屬有
    期限之給付,且清償期已然屆至,復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北小卷足憑,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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