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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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昱誠
被 告 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81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48元,及其中新臺幣5,675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3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帳號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積欠設備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4,071元未清償;又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帳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積欠設
備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合計1萬8,348元未清償,原告復受讓
上開債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071元,及其中2,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48
元,及其中5,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071
元及1萬8,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屆期未清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經10日即11
4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1萬4,071元
其中2,381元及1萬8,348元其中5,675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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