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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公示送達(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LEV 2026-06-05 案號:壢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羅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債權
    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債權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且無相關出境
    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96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相
    對人住址訪查,該址已無建物,已改建為公園,亦有該分局
    民國115年6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22462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