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LEV
2026-06-03
案號:壢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麗寶SMART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相 對 人 林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5亦有明定。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
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聲請人就上
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嗣相對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訴生撤
回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但書項定,反訴不因本
訴撤回而失效力。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13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上開事
件具狀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經聲請人繳納,依上開判
決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