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保險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張瑀辰
被 告 蔣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
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李芳秋所有由訴外人陳彥宇(下稱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維修費用170,000元(含工資61,295元、零件108,705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72,166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緊急倒車而導致,又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車損並不嚴重,原告於修理系爭車輛前應保留損壞時之
照片,或修車前請被告確認,原告均不作為,顯存詐欺行為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保
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0,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爭車輛
車損照片、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至12頁反面),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
影片時間1:06秒時,系爭車輛開始煞車,影片時間1:06秒
-1:12秒時,系爭車輛持續煞車,影片時間1:14秒時,系
爭車輛已處於煞停狀態,影片時間1:15秒時,系爭車輛遭
後方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再撞及前方車輛。」,業經本院當庭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 」之影像內容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
輛已處於停等狀態後,復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
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
用人倒車不慎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基此,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0,000元(含工資61,295元、零
件108,705元),有爭車輛車損照片、桃鈴汽車(股)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2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4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71元(計
算式:108,705×0.1=10,871,整數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
資費用61,295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2,166元(
計算式:61,295+10,871=72,166)。至被告辯稱維修金額不
實,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復未提出相關反證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保戶使用人到場說明或調閱不同
角度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用
人倒車不慎所致,然本院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責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