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消費/小額 CLEV 2026-06-08 案號:壢保險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曾蓉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處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嘉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5,464元(含工資1,22
    4元、零件4,240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9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但自伊所提出
    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掉漆或外殼毀損,原告竟直接將系
    爭車輛之左外後視鏡予以更換,復代位向伊求償,並不合理
    ,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早已存在舊傷,與本件事故無關
    ,伊自無須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黃嘉成5,46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
    ,464元(含工資1,224元、零件4,24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雖就系
    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肇事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0秒,
    肇事車輛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可見因
    前方路口有多輛汽車停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停等在肇
    事車輛前方之內線直行車道;播放時間4秒,肇事車輛車頭
    偏向系爭車輛左側,欲自系爭車輛左側通行往該路段之左轉
    道前進,經目視系爭車輛之左側雖仍有空間,但通行空間甚
    小;播放時間5秒,肇事車輛並行且緩速經過系爭車輛左側
    ,並於播放時間8秒時右側發出異聲,疑似發生碰撞;播放
    時間10秒,肇事車輛後側喇叭聲響起,此時肇事車輛已開在
    左轉道上,撥放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0頁反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各自提出之車輛照片及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依系爭車輛所呈現之
    受損情形觀之,可知二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碰撞點,位
    在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衡諸該等傷痕高度前後一致,且與
    卷內肇事車輛彩色車損照所示之損傷高度,並無不符之處(
    見本院卷第19至20、43頁),實難認該等損害與本件事故無
    涉。又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修復工項又
    均為左後視鏡之相關部位(見本院卷第9頁),堪屬為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本已
    有舊傷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
    辯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8日,已使用1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0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224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94元【計算式:1,770元+1,224元=2,9
    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0.369=1,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1,565=2,675
第2年折舊值    2,675×0.369×(11/12)=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05=1,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