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壢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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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徐春雄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88599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
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
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
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7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責
任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已由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裁定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8,52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上開本院裁定內容並無不
能實現之情事,核無更為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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