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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8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吳曉萍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42,354元(見壢簡卷第4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進入
    中山路1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請求醫療費用91,591元、術後調理費用10,000元、交
    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2,35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1,600元、機票損失7,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扣
    除受領之保險給付45,989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42,354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下係行進中之車輛,具有優先通
    行權。原告當時自機車待轉區起步,應要禮讓因行進而具有
    優先權之伊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急速衝撞伊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方肇生系爭事故,伊未有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壢簡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97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35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
    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
    得解免其責任。惟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其主觀
    意見陳述外,均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則被告空言辯稱自己無過失等語,已難採信。
 ⑵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經
    本院當庭職權勘驗警方函送光碟內事發當下中山路1段與成
    功路3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詳附件)。依勘驗結果,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100、104至114頁)可知,
    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為左轉
    進入成功路3段,而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格等候,
    待成功路3段行向之行車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嗣起步往成
    功路3段方向前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為直行車甚明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反而在未至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彎,縮減原告直行之
    空間,使原告閃避不及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既違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兩造肇事責任,該會之鑑定結果略以:「一、陳慶章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
    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吳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87至9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可認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從而,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⑶另就被告所辯其為行進中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優先路權,原告沒有優先路權等語。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然所謂起駛,是指車輛啟動後進入應行駛之車道
    ,而非單純起步行駛之意,此由該條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及同條項其餘各款均係明定車輛行駛前應注意之
    相關事項,甚至該條款亦明確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可明白該條款確
    係規範自路旁起駛,而非本件原告於停等紅燈起駛時之情形
    ,故原告並無上開規則所稱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無從為有利
    其之判斷。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591元,業據其提出附
    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4月18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42至53、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提出之醫療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術後調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請求護理及術後調理費用10,000元,並稱此為購買
    補品及請求親屬照護之費用等語(見壢簡卷第94頁),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補品之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每次回診皆搭乘計程車來回,向被告請求計5,000元
    之交通費損害等語,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惟參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及前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確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又觀諸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往返就醫至
    少20次,而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以250元計算,亦在合理範圍
    之內,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諸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3/
    01/03至急診外科就診並入院;入院後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113/01/07出院。2.113/01/11至骨折回診;患肢需
    休養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
    於113年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1日回診後3個月
    之期間,計95日均無法工作。復觀諸原告所提健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條(見壢簡卷第62至65頁),可知其於112年5月
    至8月薪資分別為42,893元、37,100元、39,610元、38,784
    元,平均月薪資為39,597元【(42,893元+37,100元+39,610
    元+38,784元)÷4=39,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原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5,391元【3
    9,597元÷30日×95日=12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12,352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其維修費為11,600元等節
    ,據其提出豪輪車業估價單為憑(見壢簡卷第57頁)。該估價
    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
    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
    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
    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800元。又依前揭
    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3日止,
    已使用7年3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580元【
    計算式:5,800元×1/10=580元】,復加計工資5,8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6,380元為限【計算式:5
    80元+5,800元=6,380元】。
 ⑹機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13年1月24日出國,因系爭事故受傷
    被迫取消行程,而受有退票手續費及申請改票費用7,800元
    之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業務聯絡單、機票證明為證(見壢
    簡卷第58至60頁)。然觀諸前開業務聯絡單內容可知,上開
    費用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志宏共同支出,審酌張志宏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傷,按理仍可依原行程出遊,其選擇退訂機票
    屬自身考量,與系爭事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僅得以自身損失即3,900元為限【計算式:7,800元
    ÷2=3,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⑻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5,989元,為原告所自陳(見壢簡卷第96
    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243,234元【計算式:91,591元+5,000元+112,352元+
    6,380元+3,900元+70,000元-45,989元=243,234元】。至被
    告雖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
    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系爭事
    故過失責任為認定,被告聲請覆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3,23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 ㈠勘驗標的:27:44秒碰撞-(租10701)中山路一段、871 巷口-2.中山路一段、成功路全景( 全)-00000000-000000 ㈡勘驗內容如下: ⒈此為中山路一段與成功路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行車號誌運作正常。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8:26:40,中山路一段往中山路二段之行車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往中山路二段行駛外側車道向右偏行,隨即停等在畫面右上側之機車待轉格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27:37,中山路一段往中山路二段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監視器畫面時間18:27:40,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該車此時係行駛在成功路三段行向之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8:27:42,肇事車輛車頭偏左朝向中山路二段方向欲行左轉彎,原告騎乘機車同時自畫面右側之機車待轉格起步向成功路三段方向直行;監視器畫面時間18:27:44,兩車發生相撞,隨即靜止原處,此時可見肇事車輛轉彎位置並未在路口中心處,而係位在行人穿越道前之對向車道位置。播放結束。  二、 ㈠勘驗標的:00:13秒碰撞-0000000成功路三段與中山路一段口18時27分43秒 ㈡勘驗內容如下: ⒈此為肇事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野良好 ⒉播放時間0 秒,可見肇事車輛於成功路三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是於中山路一段往成功路三段機車待轉格內停等;播放時間5秒,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肇事車輛起步向前,原告騎乘機車同時自對向起步直行;播放時間10秒,肇事車輛跨約停止線進入交岔口內於靠近該車之行人穿越道處即行左轉彎,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仍持續向前直行,兩車距離逐漸拉近;撥放時間12秒,肇事車輛於左轉狀態下車頭正面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隨即人車倒地,撥放結束。 

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類別 醫療費用 單據頁碼 (均為壢簡卷) 1 113年1月3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急診 297元 第42頁 2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住院 86,209元 第43頁 3 113年1月11日  骨科 200元 第44頁 4 113年1月18日  骨科 335元 第45頁 5 113年2月8日  骨科 150元 第46頁 6 113年3月7日  骨科 200元 第47頁 7 113年4月18日  骨科 385元 第48頁 8 113年6月5日  骨科 185元 第49頁 9 113年9月5日  骨科 185元 第50頁 10 113年10月9日  骨科 105元 第51頁 11 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骨科住院 2,980元 第52頁 12 113年11月6日  骨科 360元 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