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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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田煥錦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4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7萬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30萬3,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中
央劃分島路段,因道路施工封閉外側車道,遇有同向右前沿
外側車道繞越施工區域而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遽以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未禮讓其同向左側沿內車道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駕駛之前開小
客車再失控右偏撞擊當時為閃避前開ABP-9388號自用小客車
而由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失控左偏撞擊前開BPS-1359號
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車體零件破裂彈飛等損壞,須支付修繕
費用27萬3,608元,並導致伊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
共計35日期間,因本件小客車修復中而無車可用,額外受有
交通費用3萬元之損害,共計受有30萬3,608元之損害,應由
被告賠償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
撞我的車太快,現場煞車痕很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且被告
有遽以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本件小客車於
撞擊後有車體零件破裂彈飛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是
本件小客車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壞,即推定被
告有過失,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聲請本院復調取警方光碟,然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
案名稱@00000000_142905行車紀錄器影像後,亦未見被告所
辯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
82頁及其背面),又所調取之警方光碟並無新證據,而卷內
復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辯事實為真實,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究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
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所陳
,未能推翻彼有過失之推定結果,故彼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小客車
於112年1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
本院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限為5年,本次修復應支付零件費
用19萬9,380元,工資費用7萬4,22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58頁),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為8
萬3,25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加計工資費用7萬4,228元
後,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15萬7,482元(計算式:8萬3,254+
7萬4,228=15萬7,482)之修復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憑。
㈣又原告主張伊共計有35日無車可用等語,而本件小客車修復
估需130.3小時,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約為5.4日,
並酌定加計估價等作業期間為14日,共計19.4日,如無條件
進位計算至20日,原告應僅有20日無車可用,如以單日租車
費用為1,200元酌算,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之金額應為2
萬4,000元(計算式:20×1,200=2萬4,00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洵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1,482元
(計算式:15萬7,482+2萬4,000=18萬1,482)。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380×0.369=73,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380-73,571=125,809
第2年折舊值 125,809×0.369×(11/12)=42,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809-42,555=8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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