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馨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
日止,被告依約應繳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押租金為90,000元。詎被告於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114年6月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
復分別於114年7月3日、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14年1月至9月之租金共計150,000元
(已扣除押租金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的房租只有繳到113年12月底之後就沒有繳房
租了,我還沒有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原告租給我的土地跟
當初講好的不一樣,我再另外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
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
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
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曾依系爭
租約給付租金,迄114年6月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原告復分別於114年7月3日、同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由本院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自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則被告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負有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1月至114年9月之
租金,積欠租金共計240,000元一節,同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71頁),則扣除押金90,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0,000元(計算式:240,000-90,00
0=150,000),同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租給我的土地
跟當初講好的不一樣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舉證,復未主張
相關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尚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附
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
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前已
詳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1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即3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並均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