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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LEV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游竣博  
            游象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林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88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
    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均主張簽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未提出借據及確實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3年3月27日之
    消費借貸,是私人的債務,已經很久無法舉證,但是我就是
    有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確實是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
    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
    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
    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足認系爭本票基
    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原告辯稱其等未收受借款(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僅陳稱:「已經很久無法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未提出兩造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相關舉證,經本院再
    次闡明舉證責任後,被告仍未提出舉證,是被告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應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
    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如前述,本院業已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
    上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游竣博 游象興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60,000元 TH84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