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9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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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傅上華
被 告 徐永能
徐永利
徐美珠
林徐麗珠
徐彤蕙
徐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永達就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徐永達之債權人,徐永
達尚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凌字第7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被代位
人徐永達與被告徐永能、徐永利、徐美珠、林徐麗珠、徐彤
蕙、徐秋貴均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民國97年4月10日死亡)
、徐金水(10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鄭綉
、徐金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徐永達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徐永達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徐永達之
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所遺留,由徐
永達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之債
權憑證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徐永達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徐永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徐永達及其他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
人徐永達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徐永達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徐永達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徐永達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說明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7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2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 二分之一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59 一分之一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 二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1/2),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6 二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1/2),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8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96.80 一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9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7.80 一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徐永達 1/7 徐永能 1/7 徐永利 1/7 徐美珠 1/7 林徐麗珠 1/7 徐彤蕙 1/7 徐秋貴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 名 負擔比例 徐永達 (即原告負擔) 1/7 徐永能 1/7 徐永利 1/7 徐美珠 1/7 林徐麗珠 1/7 徐彤蕙 1/7 徐秋貴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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