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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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許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新
臺幣(下同)188,314元暨遲延利息,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
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造
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
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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