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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
    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
    係發生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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