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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倘能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
    4年度促字第8315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5,99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
    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訂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第貳、十、(二)
    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
    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
    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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