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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陳月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尤正輝為前配偶關係,於2人婚姻
    存續期間,訴外人尤正輝以其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2人婚姻關係消滅,訴外人尤
    正輝無法支付保險費,而請求原告代為繳款。詎訴外人尤正
    輝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被告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0,58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訴外人尤正輝,並非原告本人之
    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尤正輝間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訴外人尤正輝與全球壽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
    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
    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訴外人尤正輝,而非原告,
    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又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
    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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