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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林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被告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限繳付或未繳
    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當期帳單應
    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加計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共積欠原告106,289元(本金99,163元、未沖還累積
    利息5,926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催呆戶現欠金額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期前利息  1 71,205元 12.83%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6元 1,200元  2 27,958元 12.98%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本金共計99,163元     合計 99,163元+5,926元+1,200元=106,289元 (其中本金部分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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