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仁傑
黃仁豪
高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傑、黃仁豪、高雪妹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雪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壢溪登跨字第13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人,對被告黃仁傑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8088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仁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吉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
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雪妹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度壢溪登跨字
第135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所示,列印時間分別為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3日(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
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
年6月30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
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
,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
,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仁傑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仁傑尚積欠原告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文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
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仁傑
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
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高雪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高雪妹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高雪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