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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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詹凱伶
被 告 戴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積欠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2元,而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筆跡鑑定
,本院並諭知被告當庭橫式書寫簽名20次,並諭知原告應提
出電信契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原告於庭後
未陳報電信契約正本,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當
庭陳稱沒有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之說明,難認上開門號電信契約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12元及自
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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