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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徐秉軒  
被      告  古喬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37分許,遛狗經過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伊住處時,其所有之犬隻(下稱
    系爭犬隻)竟撲上前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鈑金刮花,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當
    下有報警,被告也有說會負責,雙方有互留電話,為此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697元,及伊因修車所受
    之營業損失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照片截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卷第4至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犬隻之
    占有人,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負有防止系爭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未為適當之防
    護管束措施,放任系爭犬隻刮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8,497元(含零件費用34,770元、
    鈑金費用2,214元、塗裝費用11,513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5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3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7日,已使用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5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2,214元、塗裝費用11,513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882元【計算
    式:27,155元+2,214元+11,513元=40,882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供營
    業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3天(見卷第5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桃
    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其上記載原告每日營業所得
    為1,900元至2,100元(見卷第30頁),堪認原告每日營收平均
    約2,000元,準此,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計6,000元【計
    算式:2,000元x3日=6,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46,882元【計算式:40,882
    元+6,000元=46,88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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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70×0.438×(6/12)=7,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70-7,615=2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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