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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2-09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期間
    自113年10月8日18時17分起至113年10月10日19時10分止。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三段與龍門街口與訴外人趙心晨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7時31分許返還系爭
    車輛予原告,惟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740
    元、使用里程費899元、ETC通行費200元、維修費7,500元、
    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3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定價2,500元),以上合計共16,589元。又訴外人趙心晨已經
    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250元,被告尚餘7,839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後段、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ETC通行費明細、國都汽車士林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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