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電信費(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6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661元自民國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台灣之
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61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
補償款45,614元,總計金額為59,275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9,275元,及其中13,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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