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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吳哲海  
被      告  林明輝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
    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帳戶所有人
    為被告林明輝,然林明輝已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1日死亡,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470966號函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戶政役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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