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2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莊貽雯
被 告 林鈺凱
林育任
林柔君
黃承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嘉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須自入帳日起負擔循環利息,被
繼承人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9,12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死亡,其所欠款項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
齊,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056元,其中17,834元自11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其中31,289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育任、林柔君則以:被告全體都已經拋棄繼承了等詞
置辯。被告林鈺凱、黃承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等人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
2月3日嘉院弘家澈114年度繼字第1255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均已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再繼受被繼承人
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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