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V 給付款項(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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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
2026-06-05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室辰
被 告 都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間,多次合意成立派工契約
,均約定粗工每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班1小
時350元,派遣至被告位於基隆市深澳坑86巷52弄工地,被
告須於次月25日前完成匯款。詎伊已按照原告之要求完成派
工,5月份合計報酬費用為2萬9,768元,均為被告迄今所未
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派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2萬9,76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地為新成屋,內設有廁所及馬桶,但非供
粗工所使用,並對當日粗工均有宣導如廁應使用公共廁所,
不得使用成屋廁所。詎原告所派粗工分別於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9日在成屋所設馬
桶、陽台如廁,對此,彼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對原告有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114年5月間多次委請原告派工,合計有2萬9,768
元之報酬迄今未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上開被告用以主張抵銷所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證明
114年5月9日有名喚鄭宇盛之人,於工地現場未依指示便溺
(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此與原告提出之派工單所載
人員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且證人即成屋代銷人員
錢信宏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銷售
期間有找臨時工,現場都有臨時的廁所,在1樓有流動式廁
所當時廁所還沒有自來水的情況下,有一次我帶客戶看房,
親眼看到有臨時工在廁所如廁,其他時候雖然沒有看到臨時
工的具體行為,但在屋內邊邊角角可以看見遺留的菸蒂、垃
圾、排泄物。我當時跟客戶看到狀況,礙於職務權限範圍及
確保相關隱私,我只能選擇回報,及告知現場監工,事後由
監工現場開啟視訊確認臨時工身分,當時有2名臨時工,並
有確認臨時工的身分,立即拍照截圖回傳給業主,對象同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人,遭如廁的廁所是2樓,戶
別編號是2D,廁所是主臥的衛浴,其他菸蒂、垃圾、排泄物
分布在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有證人
即成屋現場監工鍾錦豐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我知悉被告有找人派工,監工這邊會負責明確告知只
能使用工地1樓臨時廁所,我現場有事務繁忙,不可能注意
到每個人如廁的狀況,但我可以確認確實有臨時工未按指示
如廁,大多數時候是我聽別人跟我說的,我自己也有看到現
場有排泄物。在建案的廁所中,廁所當時還沒有自來水,各
樓層都有發生過遭排泄之事。整個5月我都在現場監工,5月
初曾經發生未按指示排泄的情況,我都是被告已經知悉後,
事後遭通知才知道。現場我會先請人處理,如果沒有完成處
理,會通知營造部門隔日進行處理。確定排泄的人是否為我
們的粗工( 臨時工) ,我會先確定是否為當日早上報到的臨
時工,找到照片,會去問該臨時工是否為他所如廁。5月9日
亂如廁之對象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人,我當時
確認了3次,因為前兩次該人員很兇,後來第3次時,他就說
「是我上的又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2名證人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均能提出與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截圖相符之手機畫面供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5頁),因此,堪信原告於114年5月9日派遣名為鄭宇
盛之臨時工至現場,該人有未依指示便溺於成屋馬桶之事實
。至被告主張之其餘日期,應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粗工來
自原告所派遣(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2名證人亦
均表示無法確定臨時工限於被告1家所派(見本院卷第66頁
、第67頁背面),因此,無法認定其餘日期有原告所派粗工
便溺之事實存在。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對於因原告所派粗工未依規定如
廁乙事,所生損害金額如何,僅泛稱:銷售人員及客戶有看
到原告人員有便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曾補正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且鍾錦
豐已證稱:現場我會先請人處理,如果沒有完成處理,會通
知營造部門隔日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
認被告現場人員會直接進行清潔,無生額外之清潔費用,而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所受之具體損害及其金額,因
此,應認為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其抵銷之主張
,應屬無據,仍應給付原告所請之報酬2萬9,768元。
㈣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2之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間之派工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