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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羅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687元自民國
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
    被告至114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551元,
    及其中本金50,687元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都有還好幾筆,沒有看到還款明細,想要
    了解目前尚積欠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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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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