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2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時,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雅惠
    (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9元(
    含鈑金費用10,128元、烤漆費用19,661元、零件17,77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5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
    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
    被告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
    防止之,被告就原告保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7,559
    元(含鈑金費用10,128元、烤漆費用19,661元、零件17,770
    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8
    月24日,已使用4年5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173元(計算式:10,1
    28+19,661+2,384=32,173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14:04:47,原告
    承保車輛行駛至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可見路口號誌為綠燈
    ,承保車輛前方有兩台車輛停等,被告車輛為最前方一台,
    該路口為單線道;畫面時間14:04:53 原告承保車輛向右
    靠欲超過前方兩台車輛,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在路口停等並打
    左邊方向燈欲左轉;畫面時間14:04:59,原告承保車輛自
    被告車輛右方經過,此時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路寬僅約一個自
    用小客車車寬之距離;畫面時間14:05:02,原告承保車輛
    車頭超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4:05:03,原告承保車輛車
    身晃動,左後側疑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該車隨即靜止。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
    頁),可知被告在肇事路口停等欲左轉時,原告保戶駕駛系
    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後方,欲變換車道自右側超車卻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
    原告保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基此,本院綜合前揭系爭事故之
    發生過程,考量兩造行車狀態、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保戶之金額當減為3,217元(
    計算式:32,173×0.1=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保險代位
    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因此,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70×0.369=6,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70-6,557=11,213
第2年折舊值    11,213×0.369=4,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13-4,138=7,075
第3年折舊值    7,075×0.369=2,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5-2,611=4,464
第4年折舊值    4,464×0.369=1,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64-1,647=2,817
第5年折舊值    2,817×0.369×(5/12)=4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7-433=2,38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